(2016)闽030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邱华群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群,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73号原告邱华群,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山、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邱华群与被告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群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群诉称,2014年3月2日(农历2014年2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邱华群借款15000元,无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时有被告XXX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邱华群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华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6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