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春山与钟祥贵、XX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山,钟祥贵,XX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春山,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贵,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XX虾,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陈春山诉被告钟祥贵、XX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贵、XX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山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钟祥贵以调猪肉供给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言明于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并亲手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同一天,被告钟祥贵再以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月罚息2000元,并再亲手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计算出借款利率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祥贵、XX虾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至法院,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钟祥贵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以被告XX虾作为被告钟祥贵的妻子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日止);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4800元/年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祥贵、XX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钟祥贵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前偿还清。其中20000元借款还约定,若被告钟祥贵逾期偿还借款,则每月罚息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钟祥贵、XX虾为夫妻关系,被告钟祥贵所欠22000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2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该借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2000元,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虽然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2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已对借款的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XX虾系被告钟祥贵妻子,且被告钟祥贵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与被告XX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钟祥贵借款用于家庭生产为由要求被告XX虾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祥贵、XX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贵、XX虾欠原告陈春山2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春山;且2000元借款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0元借款则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钟祥贵、XX虾负担。此款原告陈春山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钟祥贵、XX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陈春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