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与张占钢、张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711号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双岩,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占钢,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占强,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张守道,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原支行)诉被告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平原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原支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占钢以烟酒门市部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2013年9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3012883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最高借款金额人民币五万元,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占强、张守道自愿为被告张占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张占钢发放了贷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占钢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2.21元,合计52602.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占强、张守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占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602.21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息。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另事实与利息也做相应的调整。被告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平原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发放通知书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合法有效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二、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原告债权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张占钢向农行平原支行递交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张占强、张守道。同日,张占强、张守道分别向农行平原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张占钢的借款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9月5日,农行平原支行与张占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1020120130128831,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烟酒门市部流资,放款途径为本合同按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为张占强、张守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原支行向张占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为8.4%。张占钢未按约定全部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农行平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2.21元未偿还,2016年4月14日,张占刚偿还贷款2万元,之后未再偿还过本息,张占强、张守道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平原支行与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张占强、张守道向农行平原支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平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占钢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农行平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张占强、张守道作未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农行平原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占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602.21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息;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息)。二、张占强、张守道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占钢追偿。如果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张占钢、张占强、张守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