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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甲,瓦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鄢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证照的情况下,以3500元的价格找守同全、罗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被害人张某被盗的一辆黄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519.04元。2014年12月的一天,鄢某甲介绍同村村民刘某找守同全、罗某购买了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一辆军绿色西南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920元。2015年8月25日,宜都市公安局将鄢某甲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守同全、罗某、刘某、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4、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鄢某甲、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