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邵忠与魏镇城、沈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邵忠,魏镇城,沈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78号原告沈邵忠,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傅梅生,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镇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晓阳,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邵忠与被告魏镇城、沈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邵忠委托代理人傅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镇城、沈晓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邵忠诉称,被告魏镇城于2015年1月19日以其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以3%计,被告沈晓阳为魏镇城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魏镇城至今仅偿还原告1个月利息600元,其余本息二被告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镇城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3%计、以本金20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沈晓阳对魏镇城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据此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魏镇城、沈晓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镇城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沈邵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沈晓阳为借款的保证人,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被告魏镇城向原告借来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沈晓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双方亦未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进行约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魏镇城向原告沈邵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镇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有据,可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依法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范围、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沈晓阳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镇城、沈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镇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邵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晓阳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晓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镇城追偿。三、驳回原告沈邵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魏镇城、沈晓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