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宝娟与被告姜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娟,姜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715号原告姜宝娟,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姜金龙,男,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姜宝娟与被告姜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几天后就还款。后来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诿说没有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末还给原告20000元,并承诺剩余20000元欠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每次都说在筹钱准备还款,可是被告至今也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姜金龙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金龙向原告姜宝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甲方姜宝娟于2012年12月25日借给乙方姜金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乙方姜金龙当时已收所借金额全款,并承诺于2013年1月份还清。”。借款后被告姜金龙于2014年末偿还原告姜宝娟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金龙向原告姜宝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宝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