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长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丽萍、贾冰琪、郑改书诉王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贾冰琪,郑改书,王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孙丽萍,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冰琪,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改书,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旭,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淑芳地址: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丽萍、贾冰琪、郑改书诉被告王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王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孙丽萍的丈夫贾之安系晋D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晋DMX**挂)货车的经营者和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为分期付款,车款于2012年全部付清。被告王旭系该车辆的司机。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王旭驾车、贾之安跟车一起到山东送货拉货,4月18日凌晨原告家人得知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原告家人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贾之安在车外已经死亡,而被告王旭却不见踪影。8月3日壶关县交警大队在听信王旭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贾之安驾车上路行驶,并以其无证驾驶等为由认定其与王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提出严重异议,壶关县交警部门才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150418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贾之安”。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在现场勘查、车辆检验及相关痕迹鉴定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显然壶关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而死者贾之安系被抛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贾之安死亡的后果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及损失,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三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一、依法撤销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做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认定贾之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989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我们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不符合规定;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死者贾之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孙丽萍与贾之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4、长治县荫城镇大峪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郑改书与贾之安的关系及郑改书的子女情况;5、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9)公鉴(尸)字(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贾之安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外伤而死亡;6、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NO7437、NO7438复印件各1份,证明贾之安与王旭的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情况;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163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前照灯在事故发生时正常有效;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5)0183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鉴定文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贾之安是司机;9、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字第4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程序违法,结果认定错误;10、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为进一步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似情况的司法判例3份。被告王旭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认为死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因如下:1、事故车辆是由贾之安本人驾驶,鉴定文书正好证明了车辆是由贾之安驾驶;2、贾之安违法驾驶;3、贾之安是车主,我是雇工,不知车主有无驾驶证。三、之所以在责任书上签字是交警承办人和原告当事人欺骗答辩人所致。四、王旭不见踪影是违背事实的说法。答辩人王旭因贾之安违法驾驶导致其在事故中受伤,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王旭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自己无辜受伤,因肇事人已逝,大量医药费都由自己承担。又不能像正常人劳动来养家糊口,答辩人的损失谁来承担。综上,答辩人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诉状中载明的经过予以认可,在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死者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死亡,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旭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壶关县交警队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死者的近亲属以及被告王旭在事故认定后,既没有进行复议,也没有进行诉讼,意味着他们认可事故的认定。二、无论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但死者是无证驾驶的司乘人员,车上人员险是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在驾驶时死亡,不涉及交强险的赔偿。三、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旭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针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了以下意见:1、从原告的证据4来看,郑改书在事故发生时是68周岁,有4个子女,在计算被扶养人费用是应计算12年,且按农村户口计算。2、围绕原告的证据来看,驾驶人如果是王旭的话,公安机关应按刑事案件处理。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8日02时10分许,贾之安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晋DMX**挂)沿省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车内乘坐被告王旭,车上载有货物,当车辆行驶至该线11KM+300M弯道下坡路段处,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北侧山体上,造成贾之安被抛出车体外当场死亡,王旭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之安、当事人王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D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晋DMX**挂)为贾之安从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款已付清,贾之安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为晋D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晋DMX**挂)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旭系贾之安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的问题;二、贾之安的情况是否适用保险赔偿及应适用何种保险赔偿的问题;三、被告王旭就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依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审查,即只要当事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本案中,原告方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程序违法,所作认定结论有误,但原告并没有说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违反何种程序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内容虚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进一步证明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的准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固定不变的,但却明确将本车上的投保人排除在外。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作为车辆实际投保人的贾之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对于贾之安是否适用车上人员险而获得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贾之安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属商业三者险的范畴,该险种的赔偿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故贾之安的情形也不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旭系贾之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旭虽没有驾驶车辆,但也不能否认王旭当时处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旭对该起事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据该规定,被告王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萍、贾冰琪、郑改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助理审判员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强强附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