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414号原告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甘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被告徐某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将1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徐某银行账户。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甘某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徐某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甘某借款1万元整,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同日,原告将1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62×××74)。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某主张被告徐某向其借款1万元,提供案涉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并与其陈述相吻合,故该借贷事实应予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未能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本金外,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甘某仅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付,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向原告甘某返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