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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利与汤军、熊环、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汤军,熊环,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王利,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汤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被执行人熊环,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被执行人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军,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利与被执行人汤军、熊环、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利与被执行人汤军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2万元及利息,汤军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款项、利息等;如不按时付款,汤军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汤军用其个人所有的川Axxx**丰田中型越野车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汤军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Axxx**丰田中型越野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汤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汤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