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景贵等诉郭宝海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贵,郭凡,郭宝海,杜海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300号原告郭景贵,男,1945年1月6日出生。原告郭凡,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郭凡、郭景贵委托代理人张芸平,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郭宝海,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杜海艳,女,1975年6月6日出生。原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凡与被告郭宝海、杜海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郭凡、郭景贵委托代理人张芸平,被告郭宝海、杜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凡诉称:郭景贵与张芸平系夫妻关系,郭宝海系二人之子,杜海艳与郭宝海原系夫妻关系,郭凡系二人之子。2015年2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宝海与杜海艳离婚。2003年9月18日,杜海艳以郭宝海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位于该村西的2亩土地。但在支付该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时,郭宝海与杜海艳只支付了41359元,其余的承包费从全家5口人的分红钱中扣除。现郭宝海与杜海艳已离婚,并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0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9月18日杜海艳以郭宝海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和》系郭宝海与杜海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三原告的分红钱以承包方式扣除,并且支付二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没有任何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1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宝海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扣了原告多少钱,两个被告应一人给付一半。被告杜海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红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生活在一起时从来没有提到这些钱,孩子当时上学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郭景贵与张芸平系夫妻关系,郭宝海系二人之子,杜海艳与郭宝海原系夫妻关系,郭凡为二人之子。2015年2月9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宝海与杜海艳离婚。2003年9月18日,杜海艳以郭宝海(承租方、乙方)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村委会、承租方、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在××村工业大院范围内乙方承包甲方村西土地2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1月1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村民郭宝海在2003年承包村内2亩土地,每亩4万。2003年交2万元。2004年11月扣2200元,12月扣3801元。2005年4月扣2500元。2006年1月扣3420元,12月扣3850元。2007年12月扣4050元。2009年1月扣4200元,1月扣10000元。2010年1月扣4620元。2010年4月交21359元。承包费交清。”双方一致认可2004年至2010年××村委会扣款系全家5人的分红钱,每人的数额一样。2015年8月28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10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为郭宝海与杜海艳,对于郭景贵、张芸平和郭凡被××村委会以承包方方式扣除的分红钱,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杜海艳享有。该案件宣判后,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郭凡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经法庭询问,郭景贵、张芸平、郭凡表示诉争款项不要求进行单独分割,可以合并处理。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10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杜海艳、郭凡原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虽然当事人之间对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及家庭开支负担情况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各当事人取得财产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各当事人亦共同负担家庭的生活支出;而××村委会扣款的行为发生在郭宝海与杜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当时本案的当事人均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各自收入存在混同,亦系共同负担家庭开支,而涉案土地的收益亦用于整个家庭的开支,故郭宝海和杜海艳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关于杜海艳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在郭宝海和杜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共同生活的大家庭中,因此原告本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原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