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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其雕与林建隆、郑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雕,林建隆,郑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0号原告张其雕,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隆,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明丽,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其雕与被告林建隆、郑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雕的委托代理人黄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隆、郑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张其雕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林建隆、郑明丽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鲤中路253号701室相应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雕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林建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2%,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以每日每百万按2000元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林建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女儿张莹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建隆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林建隆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为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隆、郑明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隆、郑明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隆、郑明丽系夫妻。2015年2月11日,被告林建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2个月。原告通过其女儿张莹莹的银行户头向被告林建隆的民生银行账户转入95.5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林建隆4.5万元。被告林建隆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兹借款人向张其雕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度届满日支付完毕。如逾期以每日每百万按2000元(人民币)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此据借款人:林建隆借款时间:公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后,被告林建隆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引起诉讼。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户口簿、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仙游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建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建隆、郑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建隆、郑明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隆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建隆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债务应为被告林建隆、郑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建隆、郑明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林建隆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如被告逾期,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隆、郑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其雕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明丽、林建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被告林建隆、郑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审 判 员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