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9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景云诉李景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994号原告李×1。委托代理人霍焰,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被告李×3。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x1。原告李×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李×2(以下称姓名)、被告李×3(以下称姓名)、被告徐×(以下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的委托代理人霍焰、李×2、李×3的委托代理人王xx、徐×的委托代理人徐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李×1与李×2为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为李x4,父亲为李x5。李x4与李x5夫妻共有北京市朝阳区劲松3区304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李x4于2008年11月19日逝世,生前未立遗嘱。李x5于2012年2月11日立下遗嘱,表明其死后的房产由李×1与李×2共同继承。后李x5于2014年5月11日再次立下遗嘱,写明其死后的房产由李×1、李×2、李×3、徐×共同继承。2015年1月1日李x5逝世。因李×2拒绝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手续,并从2014年4月开始租住涉案房屋,但从2015年3月开始,李×2拒绝支付租金且拒绝搬出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李×1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李×2、李×3、徐×支付李×1涉案房屋折价款633333.33元,李×1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李×2向李×1支付其租住涉案房屋的费用,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计算至李×2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李×2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1的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而我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我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我尽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李×3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我是李×2的儿子,涉案房屋由拆迁而来,因为有我和李×2的户口才分得涉案房屋。徐×辩称: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我是李×1的儿子,我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5与李x4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1、一子李×2,李×1育有一子徐×,李×2育有一子李×3。李x4于2008年11月19日去世,李x5于2015年1月1日去世。涉案房屋(京房权证朝私字第410**号)于1999年登记在李x5名下。2012年2月11日李x5曾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死后我的房产由女儿李×1儿子李×2共同继承”。2014年5月11日李x5又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的房产由李×1、李×2、李×3、徐×共同继承,均分”。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李×2、李×3认为遗嘱不是李x5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遗嘱的分配方式。李×2、李×3提交涉案房屋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内有李×2、李×3的户口,因此涉案房屋有李×2、李×3的份额。另,当事人一致表示涉案房屋现价值200万元,李×2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李×1、李×3主张要折价款,徐×表示要房要折价款均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遗嘱、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由被继承人李x5在与李x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李x5与李x4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4去世后,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李x4的遗产,由李x5、李×1及李×2各继承六分之一,因李x5本身拥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故李x5生前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李x5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且有矛盾之处,故以后一份遗嘱即2014年5月11日的遗嘱为准,但该遗嘱处分李x4的遗产部分无效,李x4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该遗嘱处分李x5拥有的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内容,本案当事人从李x5处各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李×1、李×2从李x4处还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故李×1、李×2各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二的份额,李×3、徐×各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需求,涉案房屋归李×2所有,李×2向李×1、李×3、徐×支付折价款。根据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涉案房屋现价值,李×2向李×3、徐×各支付折价款333333.33元,对于李×2向李×1支付的折价款,因李×1仅主张633333.33元,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不持异议。李×2、李×3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1主张的涉案房屋租赁收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3区304楼xxx号房屋由被告李×2继承所有,原告李×1、被告李×3、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2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1支付房屋折价款633333.33元,向被告李×3支付房屋折价款333333.33元,向被告徐×支付房屋折价款333333.33元;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原告李×1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5038元(原告李×1已预交,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由被告李×3负担5038元(原告李×1已预交,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