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晓虹与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虹,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刘晓虹,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杨光,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刘晓虹与被告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民四(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晓虹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杨光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7.06元、公告费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