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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9月18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河北省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利通,农民。辩护人郭建英,农民。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2016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日,南和县贾宋镇张路村的郭扎根(另案处理)、郭某因其鸡房被拆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郭某在非法上访过程中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两次上访均拒绝在北京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上以及南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摁手印,拒不听从公安机关的训诫、警告。另外,郭某在2014年9月16日曾到过北京天安门等敏感部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于同年10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给予警告行政处罚。被告人郭某多次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因其鸡房被拆一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敏感部位非法上访,拒不听从公安机关的训诫、警告,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被告人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自己不懂法律,触犯了法律,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辩护人郭建英称,其父亲郭某并不清楚那儿是敏感地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郭某与南和县贾宋镇张路村的郭扎根(另案处理)因其鸡房被拆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郭某在非法上访过程中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两次上访均拒绝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以及南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摁手印,拒不听从公安机关的训诫、警告。此外,郭某在2014年9月16日曾到过北京天安门等敏感部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于同年10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给予警告行政处罚。被告人郭某多次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被告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训诫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和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南和县关于加快选定养殖小区的通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证人郭扎根、杨某、冯某、田银军证言;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其鸡房被拆一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敏感部位非法上访,拒不听从公安机关的训诫、警告,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