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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青林与朱明忠、朱全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林,朱明忠,朱全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朱青林,又名朱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忠,又名朱某乙,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朱全志,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朱明忠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林与被告朱明忠、朱全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明忠、朱全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朱明忠、朱全志的上诉,维持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明忠、朱全志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朱明忠、朱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林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在新蔡县栎城乡陈楼村建立兴阳门业加工厂,营业执照名字登记为被告朱全志。经营三年被告从来不与我结账、算账,导致我不享有合伙人应有的权利,我难以参加合伙企业的事务。后来在我的多次要求下,由厂会计施某出具了一份2011年算账清单,该算账单除出资额属实外,不是来源于原账底。同时2010年度收支情况也未0000000进行清算,鉴于上述情况,我主动要求退伙,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出资款491300元和合伙期间的盈利收入。被告朱明忠、朱全志均辩称,原告对合伙关系的终止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49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账目保存完好且具备清算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青林与被告朱明忠系同村邻居。被告朱明忠、朱全志系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朱青林与被告朱明忠口头协商合伙开办门业加工厂,由原告朱青林提供技术和部分资金,被告朱明忠提供部分资金。2009年10月1日原告朱青林出资465300元,被告朱明忠出资589540元,二人合伙在新蔡县栎城乡陈楼村建立兴阳门业加工厂。该加工厂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名字为朱全志。加工厂运营后,原告朱青林于2010年3月21日又为该厂出资26000元。原告的上述两次出资共计491300元,均由原、被告共同聘请的会计施某出具收据。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提供技术与被告共同经营。后来原告认为被告不结账、不算账,不能分得盈利,享受不了合伙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于2011年8月提出退伙。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退伙要求。原告退伙后,加工厂的厂房设备、固定资产、原材料和产品均由被告朱明忠控制和管理,且加工厂由被告朱明忠继续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和分享合伙盈利,被告以加工厂亏损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二人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款491300元并分享合伙盈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朱青林出资491300元是否属实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厂会计施某出具的收据两份,二被告及证人施某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实际没有出资491300元,收据显示的数额是应付有关部门验资和装点门面故意虚开的。经质证,双方投资情况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资,出资事实也为向外公布和透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数额系虚假出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有关清算机构对双方的投资情况和加工厂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但双方提供的资料出入较大并对对方的资料不予认可,导致清算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明忠协商共同经营门业加工厂,并已实际投资经营,双方系合伙关系。经营期间,原告要求退伙,被告朱明忠同意,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一直未能清算,本院委托有关清算组织清算时,双方对对方的资料均不予认可,且争议较大,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于双方合伙终止后,兴阳门业的厂房设备、固定资产、原材料和产品均由被告朱明忠控制和管理,且加工厂由被告朱明忠占有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存在虚假,原告投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聘请的会计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数额即491300元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兴阳门业的盈余情况,对其要求分享合伙盈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阳门业加工厂营业执照登记的名字为被告朱全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诉人。故原告朱青林要求被告朱全志返还出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忠、朱全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林491300元。二、驳回原告朱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朱明忠、朱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