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相识后即一起生活,1995年5月生育长子,起名郭兵,1996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生育次女,起名郭述燕。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很少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真实,不存在三年不回家的情况,对于家庭男女双方都应尽到责任,在外打工是为了照顾孩子维持生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郭某某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8月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5月生育长子,起名郭兵。于2000年3月生育次女,起名郭述燕。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慎重处理夫妻间关系,双方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就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朱永春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云姣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