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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与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30号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经营地:浙江省丽水二中旁边(莲都区长岗背村*号)。经营者:楼金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路进,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反诉被告)为与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进、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江滨农民(大洋+)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被告)向出租方(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种管等材料。租用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7元,种管每天每支0.007元,如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叁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被告)损坏租赁物,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7元,种管每支8元,螺丝每套0.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等内容。合同成立后,出租方(原告)陆续向承租方(被告)交付租赁物钢管、扣件、种管等材料若干。租赁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651000元租金,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欠租金2006985.93元,钢管10211米继续租用。截止2015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67188.0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解除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钢管10211米;三、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006985元(2012年9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天数计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7188.06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分别以每单期所欠租金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当前所欠租金金额200698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如数返还了原告的钢管,相反原告从我方冒领多拉走钢管197878.85米,扣件87059个,种管6636个,我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我方已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问题,拖欠租金的是原告,原告从我方多拉走的上述钢管、扣件以及种管,按照对等原则计算,原告应赔付我方租金损失998683.98元。3、本案之所以发生在于程雪飞擅自使用我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上明确记载对外签合同无效字样,而原告明知这一事实,仍予以签字盖章,还和程雪飞串谋虚构发货量,骗取我方租金,该份合同效力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违约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恶意诉讼,意图侵占我方公司财产,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贵院起诉,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认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的江滨农民(大洋)公寓项目部的程雪飞擅自使用被告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项目部确实也使用了原告的一部分管材,不过被告已经如数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返还了租赁物。相反,原告串谋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从被告项目部处冒领、多领的租赁物已远超其发货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等物件,被告认为,原告除了应如数予以返还外,按照对等原则,也应参照租赁合同的价格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以赔偿被告的损失。为此,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钢管197878.85米、扣件87059个,种管6636个;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赔付租金损失人民币998683.98元(租金损失参照租赁合同钢管自2014年5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扣件种管自2014年4月20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后的租金损失计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反诉状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的江滨农民(大洋)公寓项目部的程雪飞擅自使用被告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观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并不是程雪飞。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另外,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部发送租赁物钢管437928.90米,扣件239678只,种管6881支,被告的项目部也收取并使用了这些租赁物,同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事实上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因此,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此外,反诉状称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项目部确实也使用了原告的部分管材,不过被告已经如数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返还了租赁物。事实证明,被告只是支付了小部分租金并没有全部支付,租赁物也没有全部归还(至今尚欠租金2006985元未付,钢管10211米未还)。最后,被告反诉称原告串谋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从被告项目部处冒领、多领租赁物已远超其发货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等物件,并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楼金洪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租费单、农业银行丽水分行账户交易凭证、收条、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钢管扣件发货凭证、钢管扣件归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并且刻有“对外签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发出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并使用,故案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对该份合同效力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全数返还案涉的租赁物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涉租金的抗辩,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以原告从被告处多拉走钢管197878.85米,扣件87059个,种管6636个为理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赔付被告租金损失998683.98元。对于被告的前述反诉诉请,由于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所争议的钢管扣件具有所有权,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与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钢管10211米;三、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振兴钢管出租服务站租金人民币200698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7188.06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分别以每单期所欠租金金额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日后的违约金则以租金金额人民币2006985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0元,由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87元,由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