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泽云与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云,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云。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响口村。法定代表人:赵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泽云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刘泽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天和医院(以下简称天和医院)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向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分四次共计汇款21706.40元。天和医院留存了开具人为“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数额对应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光辉公司与天和医院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到该院给付款项21706.40元,构成不当得利。刘泽云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天和医院存在业务往来,故对其要求光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1706.4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泽云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泽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刘泽云负担。刘泽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交易的发生,光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改判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光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证人身份不能确定,刘泽云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泽云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系一审证人李某甲的工作卡照片,以期证实李某甲系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设备科的工作人员;证据二系程尚伦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住院病历以及程尚伦书写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程尚伦曾就本案纠纷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及诉争款项系刘泽云的交易所得,刘泽云提交证据二以期证实自己系诉争款项所有人,以及程尚伦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作证。光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非原件,无法核对,且工作卡上记载的非天和医院;证据二《证明》内容有涂改,不能确定由程尚伦亲笔书写与签名,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己方均不予认可。光辉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刘泽云承揽原天和医院中药袋、CT片袋等制品的印刷业务,并交由廊坊市安次区八达印务有限公司制造。因天和医院付款形式要求,刘泽云指示该医院向光辉公司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后天和医院将印刷加工费21706.40元,分四次汇入光辉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向原天和医院开具相应金额的《河北省廊坊市货物销售发票》。以上事实有一审期间原天和医院放射科工作人员万业达、该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李某甲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董某、党某证言,光辉公司账户账目交易凭证、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入账通知、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廊坊市货物销售发票》等证实。另经本院核实,现天津市天津医院由原天和医院与其他医院合并而成。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刘泽云就案涉款项产生的交易背景、交易主体、交易过程、交易标的、交易金额等事实,以及标的物给付,对价给付等细节均进行了说明,并针对各个环节提交了证据证实。刘泽云对事实的陈述意见符合正常逻辑,其提交的证据亦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光辉公司在认可该公司对案涉款项不存在具体交易的前提下,对刘泽云的事实陈述,既没有提出足够充分合理的反驳观点,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刘泽云主张的交易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向刘泽云分配的举证责任过高,其采信证据理念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未能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泽云上诉认为其就交易的发生已提交充分证据,光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光辉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一审2015年10月13日进行庭审,该日光辉公司即已知晓刘泽云的具体诉请、了解了刘泽云提交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述迟延责任,以一审庭审次日起算为妥。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由光辉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审期间,刘泽云提交的证据一系对证人身份认定的佐证,该证据对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证人身份的相应证据进行了有效补强,具有证明力。刘泽云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孤立,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二、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泽云返还不当得利21706.40元,并以前列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向刘泽云给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均由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