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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彩英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19号原告张彩英,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幕涌东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司员工。原告张彩英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英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粤J×××××号车辆至开平市长沙人和西路9号5栋楼下,因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消防水龙头和铺面大门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已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8149元、车损评估费1460元、三者铁门维修费1200元,合计30809元。被告未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彩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各1份、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13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2、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时未知会我司,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机构通知当事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原告没有通知我司到场,违反鉴定程序,故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二十四条规定,被保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费用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修理前没有通知我司,我司有权拒赔。4、原告未提供车损照片,无法核实损失与本次事故关联性。5、原告修理后未通知我司复勘车及旧件回收,我司无法核对维修情况,有权拒赔。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7、三者铁门的修理费应按我司定损900元。8、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答辩意见第三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交警部门盖章,不予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有维修资质;对发票联,属于定额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修理费发票原件3张,证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修理费发票认为由法院认定。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21时6分,原告驾驶粤J×××××号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开平市长沙人和西路9号5栋楼下,因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与消防水龙头和谭华辉的柴房门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原告张彩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28775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用28149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平市沙冈瑞峰汽车维修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案,但被告仅提供其单方作出的定损意见,且在原告不同意该定损意见后,被告并未进一步与原告协商车辆的修复,故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对车辆进行修复并支付修理费用,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粤J×××××号车辆的损失鉴定费用146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且属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第三者谭华辉的铁门修理费,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同意按900元计赔,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粤J×××××号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粤J×××××号车辆的损失29609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谭华辉的铁门修理费进行赔付,因原告已垫付第三者谭华辉该部分损失,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9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30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509元给原告张彩英;二、驳回原告张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原告已预交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