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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献忠与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忠,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472号原告:刘献忠,男,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刘家集乡(城北镇。法定代表人:汪朝辉,董事长。原告刘献忠诉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书记员江恒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至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9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拖欠工资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900元的事实。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献忠于2012年到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离职时,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490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款单位: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今欠刘献忠2013年工资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00)工资款叁仟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元整蒋艳艳,经手人:蒋艳艳,2014.9.9,该借条盖有公司印章”。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献忠到被告公司工作,为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给原告刘献忠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刘献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49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工资2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利辛县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