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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翟步苗与张小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龙,翟步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龙。委托代理人戚文学、颜瑞,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步苗。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小龙因与被上诉人翟步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翟步苗诉称:2012年初,其将双店镇驻地的三间二层楼房卖给张小龙,但楼后的土地没有卖,张小龙未经翟步苗同意就在楼后翟步苗的土地上砌大砖墙。翟步苗知悉后于2012年4月17日把张小龙砌在土地上的大砖墙推倒,双方发生纠纷。经双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张小龙负责拆除自砌大砖墙。经多次催告,张小龙至今不拆除。请求依法判令张小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自砌大砖墙。一审中张小龙辩称:1.翟步苗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首先、结算凭证开具主体不能确定,翟步苗和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该凭证仅有个人签字,并无村委会公章,该签字并不能视为是村委会行为,故结算凭证并非村委会开具,该凭证无法证明翟步苗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存在,依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18条第三款,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让土地应属无效。其次、翟步苗提供的凭证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凭证上注明“本凭证须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有效”,因该凭证并未加盖,故其尚未生效。翟步苗用未生效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其享有凭证上土地使用权显属不当。即使翟步苗和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因凭证未生效,凭证上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村委会所有,翟步苗无权依未生效凭证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再次,即使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凭证上土地转让行为亦属无效。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方可转让,依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18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并不能使凭证上土地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不考虑凭证效力问题,翟步苗亦不能证明凭证上土地就是涉案土地。该凭证仅表述楼南占地一次性交款880元,并未标注占地地块的四至范围,翟步苗主张凭证上土地就是涉案土地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不能仅凭此凭证就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翟步苗。最后,即使涉案土地系凭证上土地,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翟步苗不能依无效转让合同主张权利。涉案土地系耕地,承包地不能买卖。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卖予翟步苗显然不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2.调解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达成,不能视为答辩人认可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翟步苗。之前答辩人与翟步苗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答辩人为息事宁人,才和翟步苗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证据规则》第67条的规定,调解中一方认可的事实,不能在该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一直不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翟步苗,同时答辩人同意拆除涉案土地上水泥大砖,答辩人也确实在协议以后拆除了水泥大砖。涉案土地上现有建筑系答辩人拆除之后又建造的,双方协议仅仅是约定答辩人拆除土地上水泥大砖,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双方调解协议已因答辩人的履行完结而终止。该调解协议书不能约束答辩人拆除水泥大砖后的再建造行为。3.如法院认可翟步苗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亦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了答辩人。涉案土地作为翟步苗与答辩人买卖的房屋的附属地块,已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一并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属答辩人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步苗于2004年2月26日向东海县双店镇前双村民委员会交纳“楼南占地款”880元,该村委会许可翟步苗使用位于东郯公路南侧东西长约13.2米、南北宽约5米,即东至翟安法家院墙、南至路、西是空场、北至翟步苗家自建楼房南墙(后该楼房卖给了张小龙)范围内的土地。该范围内的土地并非是承包地。2011年8月25日翟步苗与张小龙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约定,翟步苗将东海县双店镇前双村前、东郯公路南的四间楼房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小龙。张小龙购买翟步苗楼房所使用的土地并不包含翟步苗交纳880元的“楼南占地”所使用的土地。2012年4月张小龙在翟步苗交纳880元“楼南占地”的土地上西边和南边砌上大砖墙。2012年4月17日上午,翟步苗将此大砖墙推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张小龙负责拆除南边地里水泥大砖”等内容的协议。在原审庭审中翟步苗称,派出所处理后,张小龙把墙拆了一部分,大约拆了一年左右又把拆的墙垒上了;张小龙称,派出所处理后其拆完了,之后过有一年多,其看土地不属于翟步苗,其在2013年的四、五月份又垒起来了。原审法院认为:翟步苗于2004年2月26日向东海县双店镇前双村民委员会交纳“楼南占地款”880元,翟步苗从而取得了东至翟安法家院墙、南至路、西至空场、北至翟步苗卖给张小龙楼房南墙东西长约13.2米、南北宽约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张小龙购买翟步苗楼房所使用的土地并不包含翟步苗交纳880元的“楼南占地”所使用的土地,同时张小龙也未提供其取得了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因此,翟步苗对其交纳880元的“楼南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张小龙对该土地并未取得使用权。显然,张小龙在翟步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砌大砖墙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拆除。翟步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小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砌在翟步苗使用的东至翟安法家院墙、南至路、西至空场、北至翟步苗卖给张小龙楼房南墙的东西长约13.2米、南北宽约5米范围内土地上南边和西边的大砖墙拆除;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小龙负担。张小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2.即使上诉人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占用土地也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翟步苗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翟步苗于2004年2月26日交纳“楼南占地款”880元,东海县双店镇前双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翟步苗使用,故翟步苗有权要求擅自占用该临时用地的张小龙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小龙称该临时使用地的期限仅为两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店镇前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翟步苗使用,未对使用期限作出约定,亦未要求收回土地,上诉人张小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小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张小龙已预交),由张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五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