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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三源浦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财,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号原告:李国财,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永亮,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国财与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家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家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李国财给被告修水泥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694.75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工程款,于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月息1分),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另,2010年,原告李国财给被告抽水及维修拦河坝,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维修款171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694.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71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家村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邹家村村委会(原柳河县二道沟乡邹家村村民委员会,因撤乡并镇,现已并入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更名为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修水泥路,原告李国财为被告运输沙石、垫路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0694.75元,2006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另,201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春耕抽水、运送自来水打井设备及维修拦河坝),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7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694.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内部往来明细帐账页一份、权益类明细账账页一份、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记账凭证)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国财欠款人民币10694.75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国财欠款人民币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