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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在肥东县包公镇文集居委会黄某甲所经营“虎山”羊场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随后黄某甲持砖块将黄某乙的一辆皖A×××××起亚牌越野车车玻璃及车身四周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354元。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黄某甲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计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草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