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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腾与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223号原告王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慈。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腾与被告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38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港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李建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建强驾驶的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李建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不超过30%,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商业险不承担,因为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王腾驾驶冀J×××××号与被告李建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强所驾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建强驾驶的车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32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分担详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863.7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3、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两根肋骨骨折营养期30-60日,原告主张按45日计算;4、误工费53159元÷365天×(10+90)天=14564.1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5、护理费46239元÷365天×10天=1266.8元,护理人员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5、现场施救费、拖车费900元;6、交通费340元;7、车损费41569元,根据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数额为41569元;8、公估服务费3325元;9、配件拆机费1000元;10、停运损失费(1038元+2100元+200元×30天)×2月=18276元,(1)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二)租金每月2100元;(2)根据河间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及原告账号明显清单证实,该车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1038元保险费和管理费,每天纯收入200元左右。(3)根据肃宁县车伯乐汽配维修证明证实车辆维修至3月7日,停运期为2个月。以上损失共计:86954.61元。由于被告李建强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李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63.71元+500元+1350元=5713.7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公估服务费、配件拆机费14564.1元+1266.8元+340元+900元+3325元+1000元=2139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1569元-2000元=39569元和停运损失费182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39569元+18276元)×30%=17353.5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5713.71元+21395.9元+17353.5元=44463.11元。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实医疗费数额。3、诊断证明1份。证实出院后休息3个月和需加强营养。4、病例1份。证实原告7、8肋骨骨折和住院时间。5、现场施救、拖车费单据1份。6、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实原告从事汽车出租行业。7、公估报告书1份。证实车辆损数额。8、公估服务费发票1张。证实公估服务费数额。9、配件拆解费发票1张。证实拆解费数额。10、2016年3月5日河间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实事故车辆系挂靠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永松。11、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证实1、原告驾驶的汽车是租赁的王永松的车辆,2、汽车租赁合同(二)证实租金标准每月2100元。12、河间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收据1张、2016年3月5日证明1份及王腾自2015年3月-2016年3月账户明细清单4页。证实事故车辆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1038元保险费和管理费及每天纯收入200元。13、肃宁县车伯乐汽配维修中心证明1份。证实事故车辆维修至3月7日。14、王永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1份。证实车牌号冀J×××××起亚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王永松,王永松放弃对轿车损失主张的权利。15、车票19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诊断证明,我方认为休息3个月过高,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依法鉴定。施救费900元过高,且对该施救费关联性有异议,开具的时间为16年1月13日,事故是1月7日发生的。对于鉴定书的客观性有异议,其标底车辆的送检材料应当经过双方质证再送检,而其送检材料是原告方自带,对于鉴定的价格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具体的鉴定意见以15日内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此外对于车辆损失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鸿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永松,原告并非主张车损的适格主体,对于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既然车辆已经维修,其应当出具维修花费以证实车辆损失。对于王永松的声明,物权系专属,王永松放弃主张权利,不能证明王腾享有主张车辆的权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根据账户明细显示,在事故发生后该账户存在进账,即反映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并无实际减少的损失,不应主张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强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原告称,1、诊断证明中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出具的证明,从原告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出院时尚未治愈,而是好转,休息3个月期限并不高。2、由于诊断证明中记载了休息期限,且根据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标准,能够计算营养期限,所以无需鉴定,况且护理期是根据住院时间进行主张的。3、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7日22时,且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于1月13日原告到交警队签字后才给出具的现场施救费发票。4、公估报告书是原告诉前申请评估,法院通过快递通知了二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被告李建强同意由法院指定,保险公司没有协商,所以法院指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报告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委托书中送检材料自带,是指原告自带事故车辆的相关手续。5、虽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永松,但由于原告与王永松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一)第16条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出现保险公司险种赔偿之外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况且王永松出具的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对车损主张的权利,所有原告有权主张车损,这样也并未加重被告赔偿的负担。6、维修证明,该证明只是证实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维修数额应以公估报告书为准。7、账户明细单,户名虽然是王腾,由王腾和妻子共同使用,其妻子将每月收入也存入该账户中,清单仅是证实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每月在25日左右从该卡号中通过POS机转账1038元,结合2016年2月25日河间鸿运公司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1038元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仍然在缴纳。交通费是住院、出院及到河间出租公司开具相关的证据发生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于护理费,护理费如原告所说,原告妻子使用原告的账户,那么其在护理期间,账户有工资收入,其就不应当主张护理费,我方不认可其护理费。误工费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对于车损,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书第16条称,仅是对乙方债务的约定,并未对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加以说明,故车辆损失的权利还系车辆的所有人王永松。另外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及每日收入约定依法鉴定,且原告系出租车营运的,其主张误工费就不应当在主张停运损失。原告称,原告的妻子在医院护理时,其单位仅停发10天的工资,我方也仅主张了10天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1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即使提交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李建强,如果没有李建强的签字,应视为没有告知,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商业险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邯郸市XX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对XX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庭后提交投保提示单。原告称,在整个庭审调查阶段,保险公司从未提交保险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其辩解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庭后提交投保单我方不同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出租公司和王永松,受益人也系二者,同本案原告并无关系,原告主张车损不适格。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投保提示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王腾驾驶冀J×××××号与被告李建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强所驾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8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为左侧7、8肋骨骨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支持”,故对原告之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实际,但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30天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66.8元,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无误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77.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4.1元,同时又主张停运损失费18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该车辆以该车营运收入为收入来源,则其主张的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其损失的依据,据此,结合原告提交的河间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汽车租赁合同书、河间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收据、2016年3月5日证明及王腾自2015年3月-2016年3月账户明细清单、肃宁县车伯乐汽配维修中心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135.83元。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拖车费900元,提交了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称交通费是住院、出院及到河间出租公司开具相关的证据发生的,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客运市场价格,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费41569元、公估服务费3325元、配件拆解费100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配件拆解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公估评估费有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方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配件拆解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实际车主王永松的申明可知实际车主已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车辆损失。因被告李建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63.71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腾误工费、护理费16113.77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腾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腾车辆损失、评估费12868.2元。三、驳回原告王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20元,原告王腾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勋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