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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尚金祥与郭士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祥,郭士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尚金祥。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士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1号科霸商务3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金祥与被告郭士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祥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祥诉称,2015年11月12日2时55分许,郭士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泰新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泰新高速4公里+4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雇佣司机平学富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方鲁Q×××××挂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岱宁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郭士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鲁P×××××号重型货车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4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士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另外该事故还有一辆车受损,我公司认为应当在核实另一辆车损后再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时55分许,郭士乐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公路4公里+4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平学富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擦后,又与梁发明驾驶的吉D×××××/吉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第3778022015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士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学富、梁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泰安市众诺汽修厂对其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4369元。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其车损认为维修费过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Q×××××挂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第J009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事故造成鲁Q×××××挂车车辆损失费约为34868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尚金祥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营及获利,尚金祥系该车实际车主。郭士乐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三者险保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士乐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因其违章驾驶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郭士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郭士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郭士乐承担责任。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该事故还有一辆车受损,认为应当在核实另一辆车损后再进行赔偿,因另一受损车辆未起诉且保险公司未定损,其具体损失数额未确定,故不能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认为损失数额过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认定该车车损为34868元,因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4369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依鉴定机构作出的34868元为准;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是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尚金祥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尚金祥车辆损失32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尚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尚金祥承担98元,被告郭士乐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