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溪市包润昌粘合剂有限公司与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包润昌粘合剂有限公司,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191号原告兰溪市包润昌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街道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包棠军。委托代理人张文余(特别授权),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再献。原告兰溪市包润昌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润昌粘合剂公司)与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润昌粘合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艺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润昌粘合剂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274.5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11345元,2015年10月底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价值4375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付款1万元,余款63304元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推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330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至还清款项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15年10月30日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被告佳艺彩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佳艺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佳艺彩印公司多次向原告包润昌粘合剂公司购买相关产品,2015年10月26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274.5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型号为RS-5930的黄胶10桶,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437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抵扣认证。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11345元,于2016年1月8日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余款6330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佳艺彩印公司向原告包润昌粘合剂公司购买相应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前的货款有已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确认,2015年10月27日的销售单虽然没有被告佳艺彩印公司的签收确认,但被告佳艺彩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传真给原告包润昌粘合剂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原告包润昌粘合剂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交易双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货款金额一致,且被告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抵扣认证,足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包润昌粘合剂公司要求佳艺彩印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包润昌粘合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30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