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何艳淑、何俊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何艳淑,何俊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914号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工业园(海关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6874534-1。法定代表人刘忠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艳淑,女,成年人,鲜族,农民,现住莱州市。被告何俊学,男,成年人,鲜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艳淑、何俊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淑、何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委托我公司办理出口代理业务,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运费及代理费83554.42元,后经我公司索要,被告付给我公司11000元,余款72554.42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7255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艳淑未答辩。被告何俊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何艳淑与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何艳淑委托原告订舱,并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港口,结算实行票结付费办法。被告何艳淑付给原告的费用于发生费用的次日最多五日支付,逾期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运费和代理费以确认为准,并由被告何艳淑签字回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何艳淑订舱并运送货物,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运费及代理费。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代理费83554.42元,由被告何艳淑、何俊学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付给原告11000元,余款72554.4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货运代理协议1份、对账单2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艳淑委托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订舱运输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代理费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何俊学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货运代理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何艳淑签订的,原告主张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运输关系是被告何艳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应由被告何艳淑承担付款责任,何俊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淑给付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款7255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俊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何艳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聪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