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房南易与余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原告房南易,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余潔,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房南易诉被告余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余潔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余潔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南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南易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是朋友。2012年7月,被告称其丈夫去美国了,被告要买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洽谈借款事宜,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被告用短信方式要求原告将3万元借款汇入其女儿张某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张某账户3万元,被告通过短信与原告确认收到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即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还回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潔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房南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张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款3万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转账给案外人张某的3万元是被告余潔向原告借款,原告并进行过催讨,提供了原、被告间的短信往来记录予以证明。其中15:2612/07/08的记录为:“房总信息收到了吧?行我把卡号发给您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户名张某我女儿的名字”,17:2812/07/30的记录为:“房总帮我汇了吗?我上午已交了十九万伍就等您的三万了,非常感谢您的帮忙”,19:5312/07/30的记录为:“收到了谢谢!”,17:4112/08/03的记录为:“房总谢谢您!到时间准时还您。”,13:3414/02/24的记录为:“房总你好!实在不好意思对不起!突发性心脏病住进重症监护室已经快50天了,不是不回信息不接电话/也不是不还钱,实在无能为力房子已经分到手了,是我名下的必须我到场才能买卖。你给我三个月时间出院就办。住院已借了二十多万利息钱也等卖房子才能还,请多多包函困难谁都有”,17:3414/04/04的记录为:“房总你好!请放心我不会赖你三万块钱的。我在卖房子谁都有困难的时候。主要是做心脏手术把卖房子给延长了。请放一万个心卖掉立马汇给你”,2014-7-1512:41的记录为:“卖房者答应这个月先给我几万块钱订金我在等,因是拆迁房不太好卖,拿到立马给您请放心,我不会赖账的都几十年了我确实困难请谅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基于民间借贷的原因汇款给张某3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告已就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完成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从原告催讨时计付逾期利息,对起算日期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催讨日期进行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南易借款3万元;二、被告余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房南易本金3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原告房南易已预缴),由被告余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