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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红侠与被执行人赵利民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440-2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三、二人共同财产民房一座(坐落于蔡家沟镇西二十五号村,东至于某某西至吴某某,价值80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甩干桶一个、2000块砖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冰箱一台、沙发床一个、家俱一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2750元,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