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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善佟与王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佟,王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154号原告魏善佟。委托代理人虞海清。被告王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原告魏善佟诉被告王飞、臧金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善佟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289.8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臧金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8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区解放东路古淮烩面馆门前非机动车道上打开左前门时,与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魏善佟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善佟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三周;2、如有不适,及时门急诊就诊。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飞朋友臧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系王飞借用该车时发生,王飞有驾驶资质。根据相关法律,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欠费单、救护费发票,被告王飞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合计7713.85元(其中:原告支付1476.83元,被告王飞垫付50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5737.02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80元(20元/天×24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无医嘱佐证,被告对此亦持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期限为24天,但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淮安市清浦区甲壳虫网吧职员,月工资22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不能正常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应以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参照医嘱关于休息期限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300元(2200元/30天*45天)。九、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十、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车损照片和自行车修理费收据各1张,主张修理费为186元,被告对此持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一、清障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被告王飞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飞辩称除垫付住院预交金5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仅提供预交金收据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票据,原告认可王飞垫付500元预交金亦承认王飞曾垫付门诊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且王飞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均在王飞处,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王飞垫付的500元预交金一并处理,至于王飞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凭相应票据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663.8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王飞垫付给原告500元住院预交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指令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飞500元,赔偿原告13163.85元(13663.85元-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善佟13163.85元,支付给被告王飞500元。二、驳回原告魏善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善佟负担5元,被告王飞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