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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俞立明与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立明,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982号原告:俞立明。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展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告俞立明诉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7幢1单元405号房,总金额为113663元。第八条对交房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多方验收合格,即包括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消防单位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中有关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通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违约金按照已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二、四及逾期天数分段累计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715.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13663×0.0001×90+113663×0.0002×90+113663×0.0004×975=49715.5)。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715.5元(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交易确认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交了房款。被告桂东公司辩称:1、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历对房屋进行验收,验收无异议之后,陈家历在房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具体交房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2、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可据实延期390天,违约金是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减去已延期的390天,实际逾期天数是594天。被告桂东公司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验收记录,证明俞立明的真正交房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2、(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7号楼据实延期的交房时间为390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复印件,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俞立明(乙方)与被告桂东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约定桂东公司将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的商品房定向销售给原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与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甲方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7#楼。第四条: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至逾期180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以上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18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桂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桂东公司将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7幢1单元405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13663元;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有关约定处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桂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已生效判决,7号楼因桩基延误、停电、停水、中高考、公务员考试、降雨延误等因素延误工期390天,因此,被告桂东公司据实予以延期的天数为3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桂东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桂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告桂东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因素,包括遭遇不可抗力和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因此,被告桂东公司据实延长履行期间,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前,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逾期交房天数为984天,扣除桂东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390天,据此,桂东公司实际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为594天(984天-390天)。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桂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1894元(113663元×0.1‰×90天+113663元×0.2‰×90天+113663元×0.4‰×41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俞立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894元。本案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立明负担291元,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