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时吉忠与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吉忠,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时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网点。法定代表人姜心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811。法定代表人宋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时吉忠与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城公司)、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珊,被告巨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丽娟、田晓青,被告天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吉忠诉称:2010年1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被告位于文登南海“华尔士湾、扩展基地、苏格兰一期”等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办公地点设在泽头镇唐疃村,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直至2012年12月1日,劳务报酬共计1570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3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3500元。被告巨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属实,但原告诉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应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4个月,月工资为4000元,共计56000元,兑除已经支付的53500元,我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劳务报酬为2500元。被告天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德公司于2010年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签订香水海辅路第一标段修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即撤走,剩余工程卓达公司重新进行发包。巨城公司和卓达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英伦湾东侧临时道路绿化带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拓展基地东侧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并入场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甲、金某、林成玉、田述强、王某乙等五人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上述五人主张二被告为挂靠关系,王某甲等人为被告巨城公司施工,二被告欠付其部分工程款,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二被告的会计向王某甲等人出具了相关单据,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王某甲等五人周某某出具的单据上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巨城公司在上述五案件中辩称其与天德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同意及时清偿债务,天德公司在上述五案件中辩称其与巨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从未参与过卓达香水海工程的施工,王某甲等五人亦未从天德公司处承揽过工程。上述五案件中,五原告均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周某某出具的相关单据,并申请本案原告与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周某某证称2010年1月起,天德公司承包了卓达公司在文登南海的开发项目,并聘请证人为公司的会计、聘请时吉忠为项目经理,2010年9月开始,由巨城公司接替被告天德公司继续施工,证人与时吉忠转为被告巨城公司工作,二被告均拖欠王某甲等五人的工程款,王某甲等五人提交的清单由证人出具。时吉忠证称,2010年1月起,天德公司承包了卓达公司在文登南海的开发项目,并聘请证人负责安排工地施工、聘请周某某为会计,2010年9月开始,由被告巨城公司接替被告天德公司继续施工,时吉忠与周某某转为被告巨城公司工作。本院出具(2013)文商初字第621、622、623、624、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性质,应当对各自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认定时吉忠在香水海项目工地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周某某出任会计负责记录各施工人员的工程量及工时等信息,周某某为王某甲等五人出具的工时及工程量清单中也明确的载明了应付款单位,虽然该清单并未加盖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的公章,但王某甲等五人作为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出具工时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应为周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时吉忠、周某某二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证实了对方系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判令本案二被告按周某某出具的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分别偿还王某甲等五人的工程款。本案二被告不服上述五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等五人提交的周某某出具的单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据此作出(2014)威民四终字第223号及(2015)威商终字第397、398、399、405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报酬,尚欠原告33000元,被告巨城公司原告支付了51500元,尚欠原告70500元,并向本院提交周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及保管帐各一份予以佐证,该两份账目上显示原告自2010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35000元,2010年8月自支现金2000元,同年10月自支现金1000元,同年12月自支现金2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22000元,该部分工资于2011年1月已发10000元,2011年3月、4月、7月、9月分别自支现金2500元、500元、20000元、500元,2012年1月已发1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均系周某某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二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已经领取的53500元系由被告巨城公司支付,与被告天德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巨城公司另辩称其2010年10月份以后支付的都是欠付的工资而不是当时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李某、金某、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甲陈述其于2010年3、4月份至2011年7、8月份给天德(后来叫巨城)工地送柴油,原告是项目经理,在工地上负责;李某陈述其于2010年1、2月份给巨城公司的法人姜心涛送土时认识了时任经理的时吉忠,其最后一次送土是2012年7、8月份,都是时吉忠安排证人往哪个工地上送土,最后一次送土是时吉忠开的单子;金某陈述2010年8、9月份巨城公司接手天德公司的苏格兰工程,姜心涛召集工程车司机、周某某(时任会计)及时吉忠(时任经理)开了一个会,说天德公司的工程由巨城公司接手,开会期间姜心涛提出周某某与时吉忠的工资仍然按照原先天德公司的标准进行发放,时吉忠为5000元/月,周某某为4000元/月,姜心涛还说过天德公司的工资和工程款都没有结清,2013年3月份金某到工地要钱遇到时吉忠和周某某,他俩说还有一点收尾的工程没有干完;王某乙陈述2010年4月份天德公司向其租用铲车时认识了时吉忠(时任经理)和周某某(时任会计),2010年8、9月份巨城公司接手了天德公司的工程,姜心涛召集工程车司机、时吉忠和周某某开了一个会,期间姜心涛提出时吉忠、周某某的工资仍然按原先天德公司的标准进行发放,时吉忠为5000元/月,周某某为4000元/月。王某乙另陈述天德公司的工程后期由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接手,2010年8、9月份转给了巨城公司,世源公司接手后王某乙还是给巨城公司干活,世源公司也是由姜心涛负责。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姜心涛从未对证人说过时吉忠和周某某的工资,证人所述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雇佣时间持续至2012年12月份。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追加烟台群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凯公司)和世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群凯公司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2、群凯公司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3、巨城公司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四张和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三张。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群凯及世源公司的关系,同时根据王某甲等五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与群凯及世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该申请未予准许。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即使原告是二被告的员工,其工资的结算期间也应当是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7日,二被告同时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2张予以佐证其抗辩,其中一张申请表上加盖有世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的申请表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后来加盖公章制作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主张。原告同时陈述因二被告均系外地公司,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与周某某于2010年1月开始对工程作了很多先期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3500元,案号为(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2号(以下简称2号案件),二被告答辩意见同本案。周某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与时吉忠工作时间是同步的,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账目都是周某某出具的。庭审中,被告巨城公司提交外欠款明细一份、时吉忠与周某某的劳务报酬明细各一张,外欠款明细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底部另载明“2010年-2012年共发给工资:时吉忠发给45000自支6500合计51500应发给95000欠43500天德支2000欠41500;周某某发给20000自支1500合计29500(21500+2013年1月3000+5000)应发给88000欠63500天德支5500欠58000”,巨城公司陈述该三份证据均系周某某所写。原告对外欠款明细表示无异议,表示该明细系周某某出具给姜心涛的,载明了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大体数,天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巨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1500元,合计已支付53500元。时吉忠的劳务报酬明细载明:时吉忠2010年1月至8月31日月工资为5000元(烟台天德公司)共计35000元,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烟台巨城)月工资为3000元共计12000元,2011年元月至12月31日月工资为5000元共计60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月工资为5000元共计50000元,同时载明已付25000元,自支28500元。原告对该明细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提出异议称该明细并非原告出具,被告巨城公司于2号案件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巨城公司提交的时吉忠的劳务报酬明细的字迹与周某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保管帐,被告提交的外欠款明细、劳务报酬明细、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2014)威民四终字第223号及(2015)威商终字第397、398、399、405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曾经受雇于被告巨城公司,被告巨城公司欠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被告天德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报酬。证人王某甲、李某、金某、王某乙四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该四人的证言及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天德公司承包工程并施工,后退出施工,巨城公司继续施工,原告在天德公司及巨城公司均担任项目经理,且天德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任二被告会计的周某某出具的账本,该账本显示天德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天德公司欠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予以采信。二、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二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1、周某某作为天德及巨城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及账本,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天德公司应付工资为35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2000元,巨城公司应付工资为122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51500元,周某某在制表一栏中签字确认;2、2号案件中,周某某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予以确认,周某某在二被告处均担任会计的职务,故周某某出具原告工资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应为周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巨城公司提交的3份明细表中,对原告月工资、总工资数额、已付数额、自取数额等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账本均一一对应。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天德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3000元,巨城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70500元;3、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性质,应当对各自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述劳务报酬二被告应分别承担。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其虽辩称工程开始及结束时间与原告主张存在差异,但原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亦相互吻合,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时吉忠劳务报酬33000元;二、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时吉忠劳务报酬70500元;三、驳回原告时吉忠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