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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酒后在本市开发区大润发超市二楼致青春网吧上网休息,随意在网吧沙发小便,网吧工作人员报警。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西二路派出所二名民警接110转警后,着制服戴袖章驱车出警至网吧。了解案情后,在带被告人程某离开现场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程某的暴力反抗。被告人程某殴打二名民警,其中一名民警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熊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万某、郑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八里湖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110警情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