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丁萍桑与李秀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萍桑,李秀拼,傅水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萍桑,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拼,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原审被告傅水专,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上诉人丁萍桑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拼、原审被告傅水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丁萍桑与被告傅水专系夫妻关系。被告丁萍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秀拼与被告丁萍桑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丁萍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萍桑向原告借款系被告丁萍桑、被告傅水专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丁萍桑、傅水专应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萍桑、傅水专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萍桑、傅水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拼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丁萍桑、傅水专共同负担。宣判后,被告丁萍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萍桑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诉争款项系标会款,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债务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11月1日、2009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标了上述三会标会款,之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死会款,后上诉人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支付,故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经结算上述标会款,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标会款9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四、本案属于上诉人个人所结欠的标会款,与原审被告傅水专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秀拼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现金9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为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属于标会款没有事实。本案借款与标会款无关,对于标会款的事情,被上诉人另外有证据与上诉人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傅水专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送达程序的问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丁萍桑及原审被告傅水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秀拼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丁萍桑提供三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时间2008年4月1日,金额为54200元;时间2008年11月1日,金额52800元;时间2009年2月25日,金额49600元及三份标会说明,欲证明本案属于标会款,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秀拼认为,本案借款与标会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萍桑提供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借款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因上诉人拒绝签收,故原审留置送达。而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应诉材料,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丁萍桑及原审被告傅水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秀拼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丁萍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李秀拼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丁萍桑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交被上诉人李秀拼收执为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萍桑主张本案属于标会款纠纷,并提供三张收款收据及三份标会说明,但上诉人丁萍桑提供收款收据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借款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且被上诉人李秀拼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标会款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丁萍桑与傅水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丁萍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秀拼与上诉人丁萍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其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上诉人丁萍桑、傅水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被上诉人李秀拼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上诉人丁萍桑与傅水专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丁萍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丁萍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