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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天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兵,无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以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黄天兵表示自愿认罪,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黄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天兵与彭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6年3月10日下午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政府附近收取彭某的预付款300元后去进货。当晚18时许,被告人黄天兵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一暂住房将1小包海洛因(重0.6259克)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彭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杜某、胡某的证言,对彭某所做的辨认笔录,毒品的扣押、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资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部,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兵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天兵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天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海洛因0.62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