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瑞林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怡,梁小伟,梁小祥,梁小建,梁瑞林,李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怡,男,汉族,192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住耒阳市,系被害人梁中平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小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中平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小祥,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中平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小建,男,汉族,2003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中平三子。法定代理人梁小祥,系梁小建哥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瑞林,又名梁小林,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耒阳市。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赛君,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冰,曾用名梁瑞国,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瑞林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怡、梁小伟、梁小祥、梁小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怡、梁小祥、梁小伟、梁小建和原审被告人梁瑞林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7组村民梁中平雇来挖掘机,准备在与邻居李冰家存在界限争议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同组村民被告人梁瑞林将此事告知李冰。后李冰与其父李后文赶到现场制止,与梁中平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梁中平随后返回家中拿来1把匕首追赶李冰,追上后持匕首刺伤李冰手臂。梁瑞林见状持刀上前朝梁中平胸部连刺两刀,致梁中平倒地死亡。另查明,梁瑞林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怡、梁小伟、梁小祥、梁小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64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视听资料、通话详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梁瑞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瑞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怡、梁小祥、梁小伟、梁小建丧葬费24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怡、梁小祥、梁小伟、梁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薇代理审判员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