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炳强与尚建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强,尚建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63号原告郭炳强,男。被告尚建廷,男。原告郭炳强与被告尚建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仍下欠2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4000元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以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和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被告尚建廷向原告郭炳强借款6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据借到郭炳强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尚建廷2002年8月1号(借据上加盖被告尚建廷印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偿还了39000元,仍下欠24000元未还。多次追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9000元,因此,被告仅用偿还2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炳强借款2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被告尚建廷承担400元,保全费260元,返还原告郭炳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银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