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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房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房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房福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房某,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逃税罪,2014年9月2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拒不到案,2016年3月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房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房福龙、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马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应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至2013年12月,公司正在建设,尚未投入生产运营,欠缴土地使用税59,799元。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房某将税款和滞纳金全部补交。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税务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房某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房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逃税事实予以供认,提出该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请求对该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逃税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协议书约定开工生产后缴税,现在也没有投入生产。土地测量面积合实际占用面积不一致。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房某涉嫌逃税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房某之所以不主动缴纳土地使用税,一方面由于他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受自己经济条件制约造成的。自2011年8月公司成立,至2013年12月仍在建设中,至今也没有投入生产经营。案发后,房某已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房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按照规定,应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至2013年12月,公司仍在建设,未投入生产运营,欠缴土地使用税59,799元。经税务主管部门催收,作为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房某仍拒不缴纳。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房某将税款和滞纳金全部补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2、被告人房某身份证明;3、运河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协议书;4、临西县综合治税办公室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5、临西县地方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6、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测量确认表;7、临西县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临西县综合治税办公室纳税提醒单;9、临西县综合治税办公室关于被告单位应缴纳税款情况的说明;10、证人邹某证明,临西县综合治税办公室人员结合县地税局相关人员对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欠缴土地使用税税款的相关法律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该公司拒不履行缴税义务。故将该案件向公安机关移交;11、被告人房某供述,其公司2010年9月1日与临西县河西镇运河工业园区签订征地合同,开始征地建设。接到过综合治税办下达的纳税提醒和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可应缴纳税款59,799元。因没有钱,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12、临西县综合治税办公室关于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预缴纳税款7万元以及临西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房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上列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房某代表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并支付了滞纳金。被告人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恒耐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房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