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滥伐林木罪2016刑初3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增城区中新镇南池村杨屋社“菱角塘”(土名)山上种植的杉树和南洋楹。经增城区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砍杉树面积9.5亩,蓄积量6.8468立方米,南洋楹面积9.5亩,蓄积量9.2515立方米,两处合计砍伐蓄积量为16.0983立方米。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证明;增林调字[2015]193、207号涉案林木调查报告书;证人欧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证人黄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其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指认其砍伐林木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