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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为村与被告赵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为村,赵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丁为村,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留斌,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丁为村与被告赵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为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为村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和同年8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原告从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留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赵留斌向原告丁为村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8.2-2014.9.1)。2014年8月3日,原告丁为村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东路支行账户(62×××46)分别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至案外人蒋某账户(62×××78),合计8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赵留斌向原告丁为村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8.14-9.13)。同日,原告丁为村再次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东路支行账户(62×××46)转账50000元至案外人蒋某账户(62×××78),转账26000元至案外人刘某账户(62×××70)。庭审中,原告丁为村陈述其余4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陈述因被告赵留斌称其对案外人蒋某及刘某欠债,故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账至上述两人账户以还债。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留斌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结清丁为村债务。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留斌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结清丁为村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丁为村与被告赵留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赵留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纠纷责任。故原告丁为村要求被告赵留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为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原告丁为村已预交),由被告赵留斌负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 晖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人民陪审员  孙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