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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长滨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52号原告:李长滨,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云梅,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李长滨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滨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梅、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滨诉称:原告所有的鲁Cxxx**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子李振东驾驶此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沈凤琴撞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勘察事故现场后让原告先行支付受害人治疗费用,后由被告理赔。但被告对原告垫付费用不予理赔。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2171.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19551.45元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的特别约定同意赔付医疗费的合理支出部分,即总额的50%为9775.73元;对护理费只认可1134.00元(54元/天×21天);认可伙食补助费630.00元。经审理查明:鲁Cxxx**号雪弗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长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5年8月21日19时05分许,原告之子李振东驾驶鲁Cxxx**号轿车在周村区正阳路新华大道路口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其车后部将顺新华大道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沈凤琴撞倒,致沈凤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振东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凤琴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沈凤琴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先接受门诊,后转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受害人沈凤琴所花费医疗费19551.45元(其中住院费用19094.35元,门诊费用457.1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又经由李振东另向受害人沈凤琴支付“陪护费”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李振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李振东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二份、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解放军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受害人沈凤琴出具的收条一份、肇事司机李振东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双方仅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原告方驾驶人员过错所致,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方已赔偿受害人一方的损失,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受害人的医疗费19551.4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应对医疗费进行核定,并无不当,但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受害人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支出项目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故对其辩称仅应核定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1680.00元(80.00元×21天);剩余部分系原告自行向受害人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54.00元/天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00元×21天),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受害人支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1231.45元,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8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6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9551.4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滨保险金1168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滨保险金9551.45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