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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洪伟与吴恭武、吴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吴恭武,吴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洪伟,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莹,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恭武,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下宫乡初芦村孟澳**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被告吴高明,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洪伟与被告吴恭武、吴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恭武、吴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吴恭武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三个月,被告如不依约还款,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吴恭武还邀请被告吴高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该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签字并盖手印的《借条》内容为据。岂料,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诺言并不还款付息,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贵院解决,但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恳求原告撤诉,并保证如数偿付借款本息。但在原告撤诉后,再次违背承诺,继续拖欠不还,显然于情理、法律所不容。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并由被告吴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二被告所签字的《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当及时偿还。现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即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整(月利率2%计算);3、应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借款利息;4、赔偿之前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5、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7、被告吴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本案被告吴恭武全部债务。被告吴恭武、吴高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吴恭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依约还款,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吴恭武、吴高明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被告吴恭武、吴高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吴恭武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吴高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恭武欠原告洪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吴恭武、吴高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恭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双方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果法院不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在双方借条中并无借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有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高明作为债务人吴恭武的担保人,在吴恭武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吴恭武、吴高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恭武欠原告洪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恭武应支付原告洪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由被告吴恭武、吴高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