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冰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冰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1011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魏冰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月7日出生。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魏冰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硕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西安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西安分行借款16.8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逃避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代偿款合计金额为22118.09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2118.0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冰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西安分行与魏冰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分行同意向魏冰峰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16.8万元,期限36个月。中硕公司自愿为魏冰峰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西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6日,中硕公司与魏冰峰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由中硕公司为魏冰峰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西安分行向魏冰峰发放了贷款。但魏冰峰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西安分行归还贷款。中硕公司作为魏冰峰的担保人,代魏冰峰向西安分行偿还了贷款共计22118.09元,魏冰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硕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银行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硕公司与魏冰峰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硕公司在魏冰峰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后,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替魏冰峰向西安分行归还了借款,魏冰峰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中硕公司,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硕公司据此要求魏冰峰给付其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魏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九分及利息(截止到二○一五年八月一日为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二角七分;以实际未还数额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魏冰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代理审判员 李婍婧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