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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谢体波、李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谢体波,李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76号,组织机构代码:49957908-1。负责人楼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佩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该行员工。被告谢体波,男,1979年10月15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李丹萍,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被告谢体波的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池分行)与被告谢体波、李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佩华、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体波、李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河池分行诉称,被告谢体波于2012年9月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为:62×××40,与我行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中国工商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透支金额6.9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8274.2元,剩余每月偿还1916元,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实际透支日为2010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的则我行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该透支款同时用被告所购买的黄海牌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HS1529)设定抵押,车辆产权明晰,并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程序合法,我行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根据被告李丹萍所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的规定,李丹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体波从2011年11月开始便有违约现象,2013年10月14日全部透支到期。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4,513.9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影响了我行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4月1日的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34,513.90元。2016年4月2日以后直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号:2010分期0990)计算;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黄海牌普通客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谢体波、李丹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自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等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工行分期付款卡须知,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的相关约定等;4、汽车订购合同、收据、发票,证明谢体波购买汽车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该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6、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所购车辆已进行有效抵押;7、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谢体波所欠透支本息情况;8、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提醒义务。被告谢体波、李丹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质证,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体波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号为2010分期0090号)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体波于2010年10月14日透支了原告的款项进行消费后,就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但被告谢体波在2013年10月14日全部透支到期后,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日透支本金35,124.39元,利息70,065.42元、滞纳金29,324.09元,合计134,513.90元,该笔透支款已逾期近三年时间,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萍作为被告谢体波的配偶,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见表示,故被告李丹萍有义务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体波、李丹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4月1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134,513.90元(其中本金35,124.39元,利息70,065.42元、滞纳金29,324.09元),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行计付;二、如被告谢体波、李丹萍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可向被告实现抵押权,并在黄海牌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HS152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体波、李丹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体波、李丹萍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谢体波、李丹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