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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道义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义,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998号原告:王道义,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197602-2),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法定代表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道义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义诉称:原告2012年6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但入职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因工受伤,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人民币,希望法院予以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委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其认定为工伤,后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另于2015年12月3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2、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4.7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为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告当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6月为2,300元、2012年7月为2,300元、2012年8月为2,300元、2012年9月为2,052元、2012年10月为1,924元、2012年11月为2,300元、2012年12月为2,300元、2013年1月为1,800元、2013年2月为1,800元、2013年3月为1,584元、2013年4月为2,628元、2013年5月为2,300元、2013年6月为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劳人仲字[2014]619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虽然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原告在受伤后,经历了工伤认定程序、伤残等级认定程序,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原告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14元(2,300元÷21.75×18+2,300元+2,300元+2,052元+1,924元+2,300元+2,300元+1,800元+1,800元+1,584元+2,628元+2,300元÷21.75×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道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