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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志因与被告刘梅红、刘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志,刘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445号原告:杨德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江石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杨德志因与被告刘梅红、刘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刘华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石门路****号中环城紫荆公馆*幢****室房屋,保全金额5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志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华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石门路****号中环城紫荆公馆*幢****室房屋,保全金额55万元,查封期限3年,保全金额55万元;二、查封担保人陈纪安所有的皖H8***1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查封期限2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