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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兆宏与孙有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宏,孙有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宏,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大庆市萨尔图区兆宏物资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堂,男,汉族,1956年3月9日出生,辽宁省鞍山钢铁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兆宏因与被上诉人孙有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会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兆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帅、被上诉人孙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被告吴兆宏以个人身份采取清包的方式获得了工程款为93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孙有堂投入了部分设备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因就该费用的支出数额产生分歧,在二人同乡常树勇等人的多次帮助协调下,以原告孙有堂提交的票据和被告吴兆宏的财务人员的财务账目为据,经核算,原告孙有堂共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99800元、投入的设备作价5万元。现原告孙有堂以多次向被告吴兆宏索要该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兆宏返还281309.80元(不包括设备作价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兆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共同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孙有堂投入的将近20万元、被告吴兆宏投入的将近60万元均已亏损才导致现在的局面,故原告孙有堂起诉事实不成立,保留起诉原告孙有堂平分亏损的权利。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孙有堂、被告吴兆宏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考量风险并能在发生不利后果时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被告吴兆宏认可经清算原告孙有堂在其以个人名义获得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帮助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199800元、设备作价5万元,虽然其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共担亏损,但是原告孙有堂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吴兆宏当庭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该主张,且双方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亦无其他约定,故对被告吴兆宏的辩解不予支持,即其应返还原告孙有堂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给付设备作价款。第二、原告孙有堂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吴兆宏返还的281309.80元是其掌握的票据中体现的数额且不包括设备作价款5万元,而其申请出庭证明被告吴兆宏欠款事实的证人常树勇证实以原告孙有堂提交的票子、被告吴兆宏的会计的单子算账得出在被告吴兆宏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孙有堂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199800元、设备作价5万元,原告孙有堂、被告吴兆宏对此也均无异议,即二者之间的账目已清算完毕,原告孙有堂以持有相关的票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吴兆宏一并给付其自认为同一事件中尚未清算的费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法院对诉讼请求中超出1998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孙有堂在本次诉讼中不对设备作价款5万元一并主张是其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有堂要求被告吴兆宏返还垫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但是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即被告吴兆宏应返还原告孙有堂19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兆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孙有堂垫付款199800元;二、驳回原告孙有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孙有堂负担1224元,由被告吴兆宏负担4296元。上诉人吴兆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上诉人有部分证据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开庭质证,只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明显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垫付的199800元是其出资款,而不是借款。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吴兆宏个人承包93万元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管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有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兆宏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祝有志,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富民街新华园1号4门4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210202237。证言内容:上诉人吴兆宏与被上诉人孙有堂是在成立山东商会时经过本人介绍而相识,本人在吃饭时听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伙承包工程之事,但未见到合伙协议,对具体细节不知情。上诉人吴兆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本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本人是通过证人认识的被上诉人孙有堂,证人给我打电话说与被上诉人孙有堂吃顿饭,证人见证一下,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与证人认识,但证人的办公室监控足以证实孙有堂去过他办公室。被上诉人孙有堂质证称,一、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二、本人是山东商会的,但是和证人几乎是不认识的,谈不上去求证人来谈合伙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祝有志出庭证实,上诉人吴兆宏与被上诉人孙有堂乃经其介绍认识,其在吃饭时听说二人存在合伙一事,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及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无法证实上诉人吴兆宏与被上诉人孙有堂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市劳动局出具的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当时孙有堂在工程中是现场经理,工长是谭善玉。被上诉人孙有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孙有堂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有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及上诉人承包93万元工程项目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自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吴兆宏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其原审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其所提供证人及书面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吴兆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吴兆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智   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