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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蔚达时代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尼安达红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蔚达时代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尼安达红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深圳市蔚达时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C座18,组织机构代码57766977-X。法定代表人孙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杰,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朝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富尼安达红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固戍工业区景福工业园栋四楼北,组织机构代码05899698-X。法定代表人刘家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怀民,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蔚达时代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尼安达红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杰、祁朝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镜头(规格为CS2.8mm)。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八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共计1400个镜头,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2.8元,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7,92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产品后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却未按约定支付人民币17,920元货款。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即以电话、QQ聊天、邮件等方式多次催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接电话。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2015)粤联律函字第232号】,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920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理会,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92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91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691元,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8,611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2015年5月4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订购任何货物,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并未有关于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任何相互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8毫米的镜头。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通过王峰以QQ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准备相应数量的货物,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注册地址送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后,快递员将销售回单及快递单客户联送回原告处。2015年3、4月份的交易原、被告以QQ电子文档形式进行了对账,之后被告按对账单的载明金额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尼电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了付款,但涉案的2015年5月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快递单、销售单、退货单、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律师函、2015年3月及4月份对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快递单、销售单及退货单上载明内容显示,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龙邦物流向被告注册经营地址交付了1400个固定2.8mm镜头,收件人均为王峰,单位名称均为“富尼安达”,具体送货日期及数量如下:2015年5月1日送货300个、2015年5月6日送货100个、2015年5月8日送货500个、2015年5月13日送货150个、2015年5月22日送货335个、2015年5月25日送货200个、2015年5月27日送货50个、2015年5月29日送货200个、2015年5月13日退货435个;根据2015年3月及4月份对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记载内容显示:固定2.8mm镜头的单价为人民币12.8元/个,2015年3月的对账金额为人民币12,8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尼电子经营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的对账金额为人民币6,345.2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尼电子经营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易及货款均不予确认,但当庭确认王峰系被告股东,任职监事。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一份,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一方为被告股东王峰,但认为录音资料中的内容系王峰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记载内容显示:王峰确认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7,9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快递单、销售单、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律师函、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至被告注册经营地址,快递单的收件人均为王峰,单位名称均为“富尼安达”,被告虽抗辩对双方交易不知情,但确认王峰系其股东,任职监事,由此应当推定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拖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快递单显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注册地址送固定2.8mm镜头1400个,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及4月对账单显示,固定2.8mm镜头的单价为人民币12.8元/个,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金额为人民币17,920元(人民币12.8元/个×1400个)。现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7,92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批送货为2015年5月29日,现根据双方对账及结算习惯,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有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按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上述约定的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故被告应当以人民币17,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尼安达红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蔚达时代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蔚达时代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尼安达红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