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文迪与李新宇、蒋云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迪,李新宇,蒋云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642号原告:文迪,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被告:李新宇,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蒋云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文迪诉被告李新宇、蒋云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文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迪撤回对被告李新宇、蒋云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文迪负担。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