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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陈淑兰与被异议人郭淼林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兰,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郭淼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陈淑兰。被执行人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被执行人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被执行人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被执行人易懿。第三人郭淼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淑兰与被执行人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创业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林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峰公司)和易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湘0702执142号)过程中,异议申请人陈淑兰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郭淼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淑兰称,其于2016年2月26日对天易创业公司、天易农林公司、朗峰公司和易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发现郭淼林2013年8月9日购买朗峰公司商品房8栋、9栋1楼111号,价值5630730元;11月7日,购买10、11幢1层101、102、106、107、111、112号房屋,总价款为11427000元。但郭淼林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朗峰公司转移财产,故申请追加第三人郭淼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明,第三人郭淼林于2013年8月8日、8月9日分别购买被执行人朗峰公司名下位于朗峰城市优品第8、9幢1层111号房屋及10、11幢1层101、102、106、107、111、112号房屋,总价款分别为5630730元、11427000元。经查询银行往来明细,2013年8月2日至8月6日,郭淼林向朗峰公司名下账号为1908070719200055757的账户内共计汇入8938730元,同期朗峰公司通过易懿名下账号为6222081908001004811的账户及天易农林公司名下账号为1908070719200055083的账户向郭淼林账户汇入8214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朗峰公司、天易农林公司、易懿与郭淼林通过账户将资金款项来回流转,在郭淼林并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朗峰公司名下房屋转至郭淼林名下,本质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具有非法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的故意,依法应当追加郭淼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郭淼林为(2016)湘0702执1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艾 军审判员 杨开伟审判员 黄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